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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考研大纲:法制史考试分析变动对比

综合课变动主要体现在法理学与宪法部分,均为表述的完善。

综合课考查目标中调整为:掌握*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会涉及到具体表述的变化。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的主要原则新增:党的领导原则。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新增:专门委员会与调查委员会。但是这两个内容在22版考试分析中均有体现,因此不能算纯粹的新增。其他法理学与宪法均为表述的完善,法制史无变化。

23法硕非法学/法学考试大纲变动对比
中国法制史 无新增与变动

法制史考试分析详细变动

(仅限实质性变动,字词、标点、细节表述的完善等未列举)

中国法制史
第二章 夏商西周春秋战国法律制度
第二节
西周法律制度
《吕行》的主要罪名中增加《吕刑》规定, 犯有五过 之疵者,“其罪惟均",即司法官和罪犯受同样的惩罚
第三节
春秋法律制度
在“成文法公布的历史意义”中,“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修改为“刑不可知,威不可测”
第四节
战国法律制度
《法经》特点和历史地位增加“故其律始于《盗》《贼》,盗贼须劾捕,故著《网》《捕》二 篇”、“又以《具律》具其加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 皆罪名之制也。”
第三章 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第一节
秦朝法律制度
1.秦朝法律形式 增加"睡虎地云 梦秦简《法律答 问》中有12处提 到"廷行事",说 明其已成为律文之外可援引的成例。”
2.主要罪名的最后 增加秦律规定:“盗徙封,赎耐。”
第二节
汉朝法律制度
1.《九章律》是两汉的基本法律”后 增加以下内容“由于《九章律》既直接沿用《法经》各篇,又多汲取秦律,并未进行严格的逻辑分类及体系构建,因此,无论是各律篇名与具体内容的对应性,以及各篇之间的关系, 均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复甚至混乱现象。《晋书·刑法志》称:《九章律》之中,“《盗律》有贼伤之例,《贼律》有盗章之文,《兴律》有上狱之法,《厩律》有逮捕之事,若此之比,错糅无常”。《晋书·刑法志》还引《魏律序略》称: 《九章律》“因秦《法经》就增三篇,而《具律》不移,因在第六。罪条例既不在始,又不在终,非篇章之义。””
2. 在“法律形式”的第四段内容 修改为:比又称决事比,是指在律无正条时比照援引典型判例作为裁断案件的依据。战国秦有“廷行事”。《礼记·王制》郑玄注云: “已行故事曰比。” 《周礼·秋官·大司寇》 贾公彦疏: “若今律,其有断事, 皆依旧事断之。其无条, 取比类以决之, 故云 ‘决事比’ 也。”两汉具备法律效力的 “比”, 其种类有“死罪决事比” “辞讼比” “廷尉决事比” “春秋决事比” 等。由于比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故被广泛应用,至汉武帝时仅“死罪决事比”即达一万三千余条。由于比的方便与灵活,数量极多又缺乏严格的整理统一,以致“罪同论异”,奸猾之吏于是上下其手,“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
3. 在“主要罪名”中的第五段内容 修改为:“其二,见知故纵:汉代对不检举揭发犯罪活动的官吏所定的罪名。武帝时“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师古注曰:“见知人犯法不举告为故纵,而所监临部主有罪并连坐也”。即发现有人犯罪必须举报,否则即为故纵;上级官员对所辖主管官吏的违法行为,应及时纠举,否则应处连坐。汉昭帝时,“廷尉李种坐“故纵”死罪,弃市。””
4. 在“官吏管理制度”的第二段中,增加即“第一,察举。察举是郡国地方官自下而上向朝廷推荐本地人才为官的制度,是汉代最主要的选拔方式。”
第三节 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在“晋律”中的第一句话“泰始三年(267 年),晋武帝诏颁晋律,共 20 篇,称《泰始律》”,修改为“曹魏末年,晋王司马昭即命贾充、羊祜、杜预、裴楷等人以汉、魏律为基础修定律令。历时四年,至晋武帝司马炎泰始三年(267 年)完成,次年晋武帝诏颁全国,共 20 篇,史称《泰始律》或《晋律》。”
第四章 隋唐宋法律制度
第二节 唐朝法律制度 1.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的自首原则中 增加 第五,自首的方式,原则上为罪犯本人向官府坦白其犯罪行为。罪犯可委托他人代自己向官府自首。他人代首在法律上与自己亲首一样,免予处罚。即使未受罪犯委托,在法定相容隐的范围内,亲属可代为自首,唐律称“为首”。除向官府陈述罪行外,在一些与财产相关的犯罪中,罪犯还可向受害的财主坦白其罪,称为“首露”。首露者,视同向官府自首。
2. 主要罪名”的“六杀”中 增加“斗殴杀人者绞”
3. 民事立法所有权第一段 增加譬如,《唐律疏议·杂律》:“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减二等”“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
4. 在“土地立法”的第二段,增加“《唐律疏议·户婚》规定:“王者制法,农田百亩,其官人永业准品,及老、小、寡妻受田各有等级,非宽闲之乡不得限外更占。若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一顷五十一亩罪止徒一年。”
第三节 宋朝法律制度 1. 在“监察制度”中第一段 增加宋以前谏官专门负责监督皇帝, 向皇帝规谏讽谕;而宋朝谏官和台官职能趋于一致, 《宋史·职官志一》:“凡朝政阙失, 大臣至百官任非其人, 三省至百司事有违失, 皆得谏正” 。谏官由代天下谏议君主, 转变为代君主监察百官, 这无疑使君主的权力更无羁绊。同时,宋朝台谏官在政治斗争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往往成为皇帝独裁或权臣排斥异己的工具。
第五章 元明清法律制度
第一节 元朝法律制度 1. 在“中央司法机关”的第三段的最后增加以下内容:僧人除犯奸盗、诈伪、殴伤人命等罪归司法机关审问外, 其自相争告及其他一般案件, 都由寺院主持审理。由地方官审理的涉及僧侣的案件, 须上报宣政院。
第二节 明朝法律制度 1.在“奸党罪”中,“《大明律》”修改为“《大明律·吏律·职制》”;在“明朝对于奸党罪处罚严厉,决不宽贷”后增加“《大明律》中特设“奸党罪”这一政治性罪名,目的是打击臣下“朋比结党”的行为,消除对皇权的威胁
2. 审判制度”的“第三段,“洪武年间令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给事中、通政司、詹事府以及驸马都尉等共同审理大狱,死罪及冤案奏闻皇帝,其他依律判决” 修改为“洪武年间令五军都督、六部尚书、都御史、六科给事中、通政使、詹事府以及驸马等共同审理大狱,死罪及冤案奏闻皇帝,其他依律判决”
第三节 清朝法律制度 1.在“充军、发遣、刺字”的第一段中,“烟瘴充军(四千里)五等”修改为“烟瘴充军(五千里)五等”
2. 在“中央司法机关”的最后一段 增加 但如罪至发遣,须报理藩院会同刑部裁决,死罪也须经“三法司”会审定案。
第六章 清末民初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清末法律制度 1. 在“法院组织法与诉讼法”内容中
①第一段“1906 年 11月 6 日”修改为“1906 年 9 月 20 日”
②第六段“后经过近三年的努力,至 1910 年 12 月《,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终告修竣。共 6 编 15 章 515条。该草案以日本 1890 年刑诉法为蓝本”修改为“后经过近三年的努力,至 1909 年,《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终告修竣。共 6 编 14 章 515 条。该草案以日本 1890 年《刑事诉讼法》为蓝本”
③第七段,“共 4 编 22 章 800 条”修改为“4 编 21 章800 条”
第二节 南京临时政府法律制度 在“《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第一段最后一句话
“临时中央裁判所作为行使最高司法权的机关,由临时大总统取得参议院同意后设立”修改为“审判所作为行使最高司法权的机关,由临时大总统取得参议院同意后设立”
第三节 北洋政府法律制度 1.在“《暂行新刑律》”的第二段
“如删除“侵犯皇帝”全章 12 条”修改为“如删除“侵犯皇室罪”全章 12 条”;“改“臣民”为“人民”之类”修改为“改“臣民”为“国民”之类”
2.在“司法机关的体系”的第一段
“1914 年 1 月又公布《平政院编制令》”修改为“1914 年 3 月又公布《平政院编制令》”
第七章  南京国民政府及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法律制度
第一节 南京国民政府法律制度 1. 在“《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中“《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于 1931 年 5 月 5 日由 “国民会议”制定”修改为“《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于 1931 年 5 月由 “国民会议”通过”
2. 在“五五宪草”中,“该宪法草案共 8 章 148 条”修改为“该宪法草案共 8 章 184 条”
第二节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法律制度 1.在“婚姻立法”内容中
①第五段,“1939 年陕甘宁边区规定的十条离婚条件是:有重婚行为者;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与他人通奸者;虐待他方者;以恶意遗弃他方者;图谋陷害他方者;不能人道者;患不治之恶疾者;生死不明过一年者等”修改为“1939 年陕甘宁边区规定的十条离婚条件是:有重婚之行为者;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与他人通奸者;虐待他方者;以恶意遗弃他方者;图谋陷害他方者;不能人道者;患不治之恶疾者;生死不明过一年者,但在不能通信之地方以三年为期;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②第六段中“男方应给予一定的赡养费至其再婚”修改为“男方应给予帮助至其再婚”
2. 在“土地立法”的“《中国土地法大纲》”中,第一句话“1947 年 10 月 10 日,中共中央召开全国土地会议,制定公布了《中国土地法大纲》”修改为“1947 年 10月 10 日,中共中央正式公布施行《中国土地法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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