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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考研:法硕知识点——民事行为

法硕考试科目一共分为五科,民法、刑法、法理、宪法、法制史,不知道大家都复习得怎么样了?由于疫情的原因,大家都在家备考,即使在家复习也不能放松对自己的要求。启航教育小编为同学们梳理了民法学的知识点,快来看看吧。

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

伪装行为––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

(1)是指以虚假的合法行为作表面行为,掩盖非法的隐蔽行为的行为。如经过合法的买卖、捐赠形式来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等。

(2)伪装行为,它由表面行为与掩藏行为互为表里构成。其表面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而隐藏行为则因为内容违法而无效。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形式合法,但内容和目的非法,亦称隐匿行为。

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1)概念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行为,是行为人双方共同合谋进行的,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行为。

(2)条件:

A.当事人主观上为恶意。即行为人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将造成对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当事人出于恶意,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违法的意图。

B.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互相串通,即当事人具有共同目的,希望经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共同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

乘人之危所为的单方民事行为

乘人之危所为的单方民事行为

A.概念

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境地,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而为的民事行为。

B.特征

a、须有一方当事人在客观上处于危难境地。如本人或其亲属突患疾病等。

△当事人所处的这种境地是客观的,不能是想象的。

b、行为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当事人正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而故意加以利用,使当事人作出对行为人有利的意思表示。

△在乘人之危民事行为的认定中,特别需要注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出于自愿。即应当区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主动提出”,还是“被动接受”。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当事人的危难境地迫使其作出于其不利的意思表示,而是由处于危难境地的当事人主动作出意思表示,则不构成乘人之危的意思表示。

c、须严重损害了处于危难境地的当事人的利益。

根据《民通意见》第70条的规定,构成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要求行为结果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C.例外––《合同法》第54条

a、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b、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

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即意思表示不真实

(1)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A.概念

欺诈,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B.构成条件––《民通意见》第68条

a、有具体的欺诈行为,即将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

(a)这要求欺诈人有意思表示能力,因此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的行为人、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属欺诈。

(b)欺诈的具体表现为捏造虚假事实、隐匿真实事实、歪曲真实事实三种情形。

(c)沉默也可以构成欺诈,前提是沉默者有告知义务。

b、欺诈人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这种主观上的故意涉及两个方面:

(a)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

(b)使相对人基于错误而意思表示的故意。

c、受欺诈方作出意思表示。

(a)虽然欺诈方有故意行为,并使得受欺诈方陷入错误认识,但是最后受欺诈方没有作出意思表示,则欺诈当然没有成立。

(b)如果受欺诈方作出了意思表示,则欺诈人是否经过欺诈获得利益,或使受欺诈方受有损失,对欺诈的构成不产生影响。

d、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a)即相对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因为欺诈造成的错误造成。

(b)如果欺诈方有欺诈行为,但是相对人并没有因此而陷入错误认识,则不构成欺诈。

C.例外––《合同法》第54条

a、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b、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或无效民事行为

c、因欺诈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2)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A.概念

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指以给公民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相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

B.特征:

a、胁迫一方具体实施了胁迫行为。

(a)既然为胁迫行为,一定有胁迫人的预告危险,使得他人陷于恐惧的行为。

(b)对于受害人方面,不要求须是相对人,可以是相对人的亲友。

(c)对于受胁迫的客体,可以是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

(d)对于胁迫行为的理解,不要求该胁迫行为客观上是否可能实现。如对于迷信者宣告将受神的惩罚,亦属胁迫行为。

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

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

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认识其行为的法律意义,依法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构成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的民事行为。

B.例外:

a、当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并非全然无效,如接受赠与、奖励、获得报酬等纯获益的行为属于有效民事行为。

b、另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实施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法律行为,如购买文具、乘坐交通工具等。

△法人实施行为能力范围以外的行为,特别是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也不生效力。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

A.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全部属于无效,而应当区别对待,其中合同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而其他行为,实际上主要表现为单方行为,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遗嘱无效。

B.法律规定

a、《民法通则》第58条第2项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b、《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可变更民事行为

1、概念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亦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指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行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者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可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2、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

(1)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生效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被撤销以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对抗除撤销权人以外的任何人。

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在法律上当然无效,从一开始即不发生法律效力。

(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以撤销行为为之,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

无效民事行为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故对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干预,宣告其无效。

(3)行为效果不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行使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经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消灭。如果撤销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要求变更民事行为的部分内容,并不要求将行为撤销,则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而无效民事行为的后果则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

(4)行使时间不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按《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如果超过这个期限,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在无效民事行为中,则不存在此种限制。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1)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某古董收购商下乡以极不合理的价格收购古董的行为就是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于合同是否显失公平进行判断的时间点,应当是订立合同之时为标准。故合同订立以后发生的情势变化,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的,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而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处理。

(2)显失公平与胁迫、乘人之危不同。

显失公平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完全出于自愿,只是因为欠缺经验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导致了客观上的显失公平。而在胁迫、乘人之危情形下,虽然其结果可能也表现为显失公平(并不然是显失公平),但是胁迫和乘人之危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是出于自愿的结果。

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果

1、撤销权

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原因时,法律赋予行为人撤销权。在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撤销权由何人行使,如欺诈行为中,双方都得行使还是欺诈人不得行使,只有欺诈相对人得行使,民法通则笼统规定为“当事人”,合同法第54条明确规定只有“受损害方”可以行使。因此,撤销权的主体是受害人。撤销权须以诉为之,若当事人不撤销,合同法第55条第2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2、变更权

变更是指消除既有意思表示中的错误或者显失公平的成分,使之成为无瑕疵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行使行为。变更权的行使人、行使方式,同撤销权。

3、除斥期间

撤销权、变更权因须以诉为之,如久拖不行使,将影响相对人的利益和法律秩序的稳定。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55条第1项也明确规定除斥期间为1年。即撤销权、变更权须在该权利成立起1年内行使,逾期该权利消灭,但权利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的,撤销权自放弃之日起消灭。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即属于不变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因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因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1)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第1项、《合同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成立的民事行为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2)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较大损失的意思表示。

(3)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A.当事人对民事行为的内容有错误认识。

这些内容包括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如对价格的误解:明明某照相机的价格为7998元,但是营业员看错了标签,将其以1998元的价格出售再如对数量的误解:明明是一只手表5万元,营业员却以一对手表5万元的价格出售。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动机的错误认识一般不成立重大误解。如意图转售而购物,后来动机不能实现,不得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前一购物行为。

B.表意人基于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C.误解因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造成,并非因受他人的欺诈或不正当影响造成。重大误解一般是因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如果是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为人无权要求撤销。

D.这种行为后果造成了表意人较大的损失。从维护交易安全出发,如果没有造成较大损失,应当认定行为有效,而不认为是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基于重大误解而为行为的当事人,对于因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而导致的相对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注意重大误解所为民事行为与合同解释的区别。

重大误解中的表示行为是明确的,即从外观上看不存在歧义,只是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之间有差别。而合同解释则主要是对表示行为本身存在不同的理解。另外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也首先应当按照合同解释处理,只有在合同解释处理不了时,才按照重大误解处理。因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

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这种情形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这种情形包括三个要件:

A.受欺诈、胁迫订立

B.须是合同行为

C.该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

(2)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这种情形包括两个要件:

A.乘人之危情况下订立合同

B.须是合同行为。

民法学的知识点比较多也繁杂,同学们要建立知识架构,形成系统的脉络,这样才能对整个知识点有全面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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