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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考研:法律硕士民法学知识点——物权的相关概念

法硕考试科目一共分为五科,民法、刑法、法理、宪法、法制史,不知道大家都复习得怎么样了?由于疫情的原因,大家都在家备考,即使在家复习也不能放松对自己的要求。启航教育小编为同学们梳理了民法学的知识点,快来看看吧。

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特征

(1)物权是民事财产权的一种,在这一点上物权与债权相同。作为财产权,物权以可流转为其原则以不得流转为例外由于物权是财产权所以物权受到侵害以后可以过损害赔偿实现完全救济又由于物权是财产权所以其受到侵害以后即便权利人受有精神损害也不得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

(3)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

物权的取得

物权的取得

能够引起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项:

(1)民事行为。

(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主要有:

A.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

B.因征收或者没收取得物权

C.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如留置权)

D.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

E.因继承取得物权

F、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取得所有权

G、因合法建造取得物权

I、孳息的所有权取得。

a、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b、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物权的消灭

能够引起物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项:

(1)民事行为。这主要有:

A.单方行为––抛弃

a、抛弃的意思表示不一定向特定人为之,只要权利人抛弃其占有、表示其抛弃的意思,即生抛弃的效力。但他物权的抛弃,须向因抛弃而受利益的人为意思表示不动产物权的抛弃,还需办理注销登记才发生效力。

b、原则上物权一经权利人抛弃即归消灭但是如果因为物权的抛弃会妨害他人的权利时,则物权人不得任意抛弃其权利。

B.双方行为––物权合同,但只能是相对消灭

这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约定物权存续的期间,或约定物权消灭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或约定物权消灭的合同生效时,物权即归于消灭。

C.撤销权的行使。

法律或合同规定有撤销权的,因撤销权的行使会导致物权消灭。

(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

A.标的物灭失。

a、物权的标的物如果在生产中被消耗、在生活中被消费(如油料燃烧、食物被吃掉、汽车报废)或者标的物因其他原因灭失(如地震、大火导致房屋倒坍、烧毁),在这些情况下,由于标的物不存在了,因而该物的物权也就不存在了。

b、标的物虽然毁损,但是对于其残余物,原物的所有人仍然享有所有权。

c、由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在担保标的物灭失或毁损时,担保物权续存于保险金、赔偿金等在经济上为该标的物的替代物之上。

B.法定期间的届满。

对于有期限的物权,其期限届满的该物权归于消灭,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均存在期限,当期限届满又没有续期的该种物权归于消灭。

C.混同。

a、这是指法律上的两个主体资格归属于一人,无并存的要,一方为另一方所吸收的关系。混同有债权与债务的混同和物权的混同,这里专指物权的混同。物权的混同,是指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

b、物权因混同而消灭,是为原则。但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物权虽混同也不消灭。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如果对于所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或对于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时,他物权就不因混同而消灭。

c、另外,以他物权为标的的权利,其存续对于权利人或第三人有利益时,也不因混同而消灭。

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A.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原则上这两种物权可以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例外的是以占有为要件的质权、留置权与用益物权不能并存。

B.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不管其种类是否相同,一般都难以并存。但是地役权有时可以与其他用益物权并存。例如消极地役权以某种不作为,如不得兴建高层建筑,为其内容,可附存于已经设立地上权的土地上。再如,两个通行权可共存于同一供役地上等。

C.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一般都能够并存例外的是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不能并存,以占有为要件的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之间不能并存。

D.例外

a、限制物权(定限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

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物的物权,一般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权利所以在同一标的物上,限制物权成立于所有权之后。例如在一块土地上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权之后,得优先于土地所有权人而使用土地。

b、法定物权优先于意定物权,

△例如法定抵押场合:留置权>抵押权>质权法定抵押权>意定抵押权

自愿登记场合:

质押占有先于抵押登记时:留置权>质押权>自愿登记的抵押权

抵押登记先于质押占有时:留置权>自愿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

(2)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A.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例外:

a、不动产租赁使用权在民法上属于债权,如甲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乙,以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丙,丙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乙仍然可以对丙主张其租赁使用权。这在学理上称为“买卖不破除租赁”。

b、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65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经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B.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

物权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可见我国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物权种类法定。即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如我国的担保物权就只能是抵押、质押和留置三种。

(2)物权内容法定。即物权的方式、效力等内容都由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不得在物权中自由创设新的内容。如法律规定动产质押须移转占有,当事人就不能创设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押。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物权法定,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物权的法律关系本身完全可以是意定的。

2、一物一权原则

(1)一物一权原则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A.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而应为多个所有权的客体。

B.一个独立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所有权是一种最终支配权,这就要求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是多重所有。但是一物之上的所有人可以为多人,多人对一物享有所有权,并非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仍然是一个,只不过主体为多人。

(2)根据一物一权原则,所有权的行使中须遵循以下几个规则:

A.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虽依据其份额对财产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份额本身并非单独的所有权。

B.一物之上可以存在数个物权,但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矛盾。一物一权主要是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不是指一物之上不能设置多个物权,如在一物之上可以有多个抵押权的存在。

C.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物只能在整体上成立一个所有权。

3、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的权利状态须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在物权变动时,知道权利状态,维护交易安全。《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可见不动产的权利状态过“登记”制度表示,而动产的权利状态则过占有表示。

(2)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是指当物权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存在并已从事物权交易的人,法律承认其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公信原则赋予公示内容以公信力。《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就是公信原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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